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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尽管说我国刑法上对公共场所略加例举,但是,一方面,这种明确界定的办法,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公共场所,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将在特定情况下不应属于公共场所的地点包括在内。

这既需要在立法环节更加注重预见性、精细化和体系化,减少法律规范的留白甚至漏洞,也需要在司法环节注重程序的参与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强化程序本身对法官裁量权的制约。也许在制度设计者看来,制度设计就等于简单的数理逻辑,因此上松下紧的理想主义与功利主义可以在实践中相互补充,以细密的基层管理弥补上层立法的疏失,从而为法官留下松紧适宜的行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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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对于社会公众和诉讼当事人而言,其知识储备中一般只有公开的上层立法,一旦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遭遇幕后管理规定的扭曲,他们更容易丧失对整个规则体系的信任。现实中更多的法官都并非道德的巨人,当个人利益与司法公正之间发生冲突时,往往都会选择损人利己的帕累托次优方案。尽管如此,我们也需要看到,合理的程序性改良可以在技术上压缩外界干扰的空间,从而在相对更多的个案里促进法官的中立性。比如在部分法院,包括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重处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上都由合议庭裁决,只不过最终判决书要由庭长签批;如果是对未成年人或过失犯罪的成年人判处缓刑,则一般要由分管院长决定;如果要单处罚金、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决无罪,或是对故意犯罪成年人判处缓刑,则大多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是从司法政策上迎合特定背景下的政治需求或舆论压力,对特定类型的案件提出有别于正常导向的程序性或实体性要求。

有关讨论可参见申欣旺:《被协调的正义——详解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中国新闻周刊》2010年第11期。这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甄别并回应法官的利益诉求审判是法官职责所在,也是其谋生的手段和自我实现的方式,因此必然包含着法官个人的利益。第四,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制度的构设和重塑上,作为自觉适应和正确体现司法效果的这种复杂性和综合性的制度装置,同时也是缓解和纾解社会对于司法特别是特定案件裁判的不应有的压力和指摘,并因此适当回应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实践的某种价值期待和利益需求,司法制度的发展变革成为必要。

英国检察改革中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也在逐步扩大。后者是前者存在发展的动力源泉。联邦检察官对在其司法区内实施的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行为,有权要求进行或继续侦查。【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发表时有改动,如引用请以书面文本为准。

由上述基本概况及其沿革和扩展可以看到:司法自律和监督司法是针对司法实践的必要举措,是与司法独立并行不悖的,是保障司法廉洁、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的不可缺少的手段与措施。周振雄:《美国司法制度概览》,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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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第93-111页。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期的美国。还有一些同志概括为以当事人为本,参见以当事人为本司法理念课题组:《以当事人为本司法理念专题研究报告》,载《山东审判》2008年第3期。再次,陪审制度成为集中展示司法民主的制度载体。

在沃伦法院的司法理念中,认为联邦宪法的原则的具体内涵不仅是在宪法文本之中得到确立的,而且更是随着社会演进而发展的,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相应的对宪法原则做出必要的解释和适宜的发展。毕竟,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二者之间,前者是后者规范统一的制度规范。可见,司法裁量以及司法效果的接受程度的提高,不在于回到所谓的严格规则主义,而是回到规则与裁量的有机结合的司法审判的恰当立场。参见丁艳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过程中的政党因素》,载《学术研究》2007年第2期。

[18]综上所述,西方国家的司法历程的一个规律意义的动因及其相应轨迹,就是依托司法实际效果的内在的复合型和多面性来不断完善和调适司法制度、体制和机制。[13]其中关于司法效果是否屈从于民意压力成为在媒体与司法之间关系方面的一个讨论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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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学者通过进一步比较后认为:尽管美国大法官断案也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但美国法官并没有英国那么保守,法官经常可以基于社会各方面的变化对先前的判决进行推翻,从来不只是机械地将规则运用到事实之中。参见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及其引述的昂格尔的论述。

因为在这一时期,随着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更迭和由此所到着的法官政治倾向上的结构变化,到1962年末,最高法院内部形成了以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Warren)为首的占多数的自由派大法官阵营,直接导致了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由司法保守主义转向司法自由主义。比如有学者从社会秩序本位与个人权利本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顾及民意与严守法意等所谓的五个法律侧面[21]提出中西方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和对立,无意之间似乎将我国司法制度作为了一种似乎在人权保障、公平正义和法治水平诸方面明显具有制度缺陷的类型进行解析。假定这一点是成立的话,那么,我们没有理由妄自菲薄,没有理由固步自封,也没有理由不坚定不移,没有理由不继承超越。在我国,司法实践的基本国情是三千余个基层法院和九千余个人民法庭承担着80%的审判任务,80%的案件都是基层农村、社区的案件,80%的当事人都是来自基层和社会底层,人民群众的主导的司法需要是实用的、亲近的、积极的、便捷的、阳光的、正义的、效率的司法审判及其实际效果[19]。该文同时指出,在民意进入司法的途径上,中美有着明显的不同。这些表明,在西方国家司法效率问题不断凸显,是在司法公正并不成为一个反应强烈的症结问题的情形下,基于对诉讼效率的时代要求所提出来的,甚至成为一个重要的司法正义的必要条件,并进一步反映在司法制度的恰当设计上的,比如审判方式、诉讼程序等,特别是与诉讼相关联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或者多样化,通过法官、诉讼参与人乃至全社会的共同行为,来保证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

从法治理念到司法理念是一个必须进一步思考的问题。进一步如果在观念系统之中区分理念和其他的思想认识的话,理念即可称之为具有根基作用的核心的思想观念。

小额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个在改善司法效果、特别是增强司法效率的过程中富有成效、得到推广的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举措。另外,检察官的处罚权也得到了加强。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的整体上的内在思想基础和关键制度原则的总称和提炼,进言之,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的特定领域、特别是针对审判实践的组织结构、自身特点和活动过程,是否有必要提炼概括出既具有真正意义的普遍性、又具有鲜明的时代和民族的现实针对性的司法理念?我们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目的和功能上,恢复性司法制度既追求实现刑事加害人和刑事被害人之间的最大限度的社会关系正常状态的修复,又实现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的最大可能的修整与保卫,特别是避免积累社会仇视和社会排斥以及社会能量,造成社会再次震荡和损伤的隐患。

这体现了陪审团产之初的根本价值,即代表社会普通成员利益的邻人的陪审团。议会批评法官的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就某一具体事项提出动议,要求批评某个法官或司法判决。还有很多知名的学者喜用这种两极的所谓理想类型作为分析工具,参见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这也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给以我们的一个重要启发。

甚至于在行政诉讼方面并不设置特定的有别于民事诉讼的程序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着强调当事人的平等和民主的司法主旨。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2]之中是不是具有其内在的司法理念?这种司法理念是不是具有不同的类型?是不是在司法实践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换言之,司法理念自身是不是伴随和适应着司法需求的时代特点和国别特点在不断进行调整和变化?司法理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是自发的还是自觉的?在司法决策层面来看,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发展是不是对于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具有相应的论证与支持、引导与规范的作用?通过对于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纵向观察,回答是肯定的。

同时,根据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官的职能有一种扩大的趋势,如参与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向有关部门提供法律咨询等。特别需要注意到,在不同的社会历史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理念的上述被动性和主动性是并存的,不同的司法理念也是相交错和对立的。

刘立宪、谢鹏程:《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而今另有学者主张一种承认政治性判断、政策考量、民意吸纳的 务实的(实用主义)的司法观,主张主动吸纳、形成共识、恪守制度角色、充分运用各级法院法官的智慧,充分利用法定程序,以法院和法官为中心通过过程来吸纳民意,确保司法的(实质的?)合法性。

从西方国家晚近司法制度的不断变革可以看到,司法权限的配置、司法机构的重设、司法政策的调整、司法方法的运用、司法程序的变化、司法管辖的扩展、司法能力的增强、司法机制的革新,都是在实践一线进行尝试、得到肯定并予以推广的,在我国,在宪法和组织法的原则制度的基础上,在来自实践的经验总结和理论反思前提下的司法改革纲要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同时又本着积极慎重、试点积累的立场和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进行科学论证和实际求索,才能够将粗线条的纲要及其原则、方向转化和生成为现实可行、科学合理、富有实效的司法制度的生动完整和丰富具体的规范体系,保障司法权威的不断树立、司法效能的不断提高以及司法公正的不断实现。第三,司法应当建立在立法机关的成文法和司法判例的严格遵循基础之上。通过对于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历史考察和深入剖析,我们认为:第一,有必要澄清关于司法基本理论和中西方司法制度及其实践的一些模糊认识。沃伦法院时期,司法权限在司法自由主义、司法能动主义之下得到了空前的扩展,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司法系统内部的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法院、司法权力和立法执法权力之间的关系与结构,促使司法管辖权和司法审查权得到充分的充实,就是明证。

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BarAssociation,ABA)于1998年就美国司法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了抽样民意测验,并根据侧验结果制作了《美国司法制度观察》(PreemptionsoftheU.S.JusticeSystem)的调查报告。司法自律 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在伴随资产阶级革命或改良的历史进程之中得以确立,并在不断适应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环境的过程中得到发展,形成了具有司法独立等体制特征和形式正义等价值特征的制度形态。

应该说司法改革的主题,一言以蔽之,就是回应和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这是根基和归宿。要对纠纷所涉及的经济、道德、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在求得司法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断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从而克服形式合理性客观上的局限性,实现司法的终极目的。

[12]参见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第169页。根据美国法院系统行政办公室发布的2005年度报告,已经有88个法院的计算机安装了陪审团管理系统,通过联网的方式进行陪审团成员的选任以及陪审团日常活动的管理,得到肯定反映。

最后编辑于: 2025-04-05 08:10:59作者: 一坐尽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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